项目 | 交强险 | 商业险 |
设立依据和目的 | 《道交法》第17、76条; 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 《保险法》第50条; 分散被保险人事故风险,由参保人共同承担,保护被保险人 |
性质 | 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实行“不盈不亏”的原则 | 以盈利为目的,纯粹商业性质 |
责任 | 范围更宽,有责任的按照三项责任的最高限额内赔偿; 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除受害人故意行为),按照三项限额的20%赔偿 | 实行过错责任,为减少道德风险而规定详细的除外责任(如故意行为、酒后开车、无证驾驶等) |
责任限额 | 对受害人实行基本保障,限额符合国情及投保人承受能力;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无责限额(20%),有利于结合风险特点进行针对性保障 | 限额可提高及满足不同保障层次的需求,分档次由投保人选择,满足被保险人较高的保障需求 |
费率确定方式 | 实行统一的条款及基础费率,但其费率高于商业保险的费率 | 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自行制定的,向保监部门报批 |
不投保的 | 车管部门不得年审,安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 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 车管部门不得年审,安检部门可予以检验; 不给予罚款处理 |
上路行驶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路时依法检查强制保险的标志 | 不检查 |
保险条款及费率 | 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 各保险公司实行各自报批的条款和费率(有差异) |
经营核算 | 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 与其他车险业务一并管理和核算 |
费率与违法行为 | 费率与违法行为挂钩,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的,降低费率;发生的,提高费率幅度 | 只与本保险的赔款挂钩,未发生赔款的给予费率优惠;发生的不给予费率优惠,但不提高费率 |
保险公司 | 不得拒绝或拖延投保人投保; 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经保监部门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可经营 | 可选择投保人的投保; 商业保险是选择性的; 提前通知后解除合同; 经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经营 |
投保人 | 履行告知义务; 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条件要求 | 履行告知义务; 除约定外应当一次支付保险费; 可根据投保的实际情况制定特别约定 |
被保险人 | 应当在被保险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 所有权转移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保护保险车辆的安全; 发生事故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 | 携带保险卡; 所有权转移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保护保险车辆的安全; 发生事故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 |
保险责任 | 除受害人故意行为外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条款注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限额 | 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0.8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 如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按6万元的20%计算赔偿 在各项限额内赔偿 | 分5、10、20、50、100及100万元以上,由投保人选择 保险公司按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经审核后在选择的限额内计算赔偿 |
理赔处理 | 有明确的理赔时效; 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直接向伤害人赔偿 | 仅有支付赔款的时效; 向被保险人赔偿;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向受害人赔偿 |
社会救助基金 | 对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未参加保险的、肇事逃逸的可先行垫付 | 不承担垫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