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送审稿)

来源:无 发布时间:2015-02-09 浏览次数:2377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送审稿)
                                                                  发布时间: 2009-7-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等所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

本条例所称零星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内部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废弃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点的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实行处置许可和收费制度。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税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建设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清除建筑废弃物道路污染及扶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建筑废弃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零星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扶持建立规范有序的零星建筑废弃物清运市场。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推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和市场化运营。

市、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依法审批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以及对建筑废弃物排放、消纳、运输及资源化利用进行监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建筑废弃物规范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宣传。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建筑废弃物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规范建设工程中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行为,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建筑废弃物处置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管,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审核,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培训,对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违反有关交通运输法规进行查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国土、规划、物价、环保、林业、航道、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需要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市以上重点工程、跨区工程、特种工程及减免工程排放、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处置手续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办理;其他工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办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处置手续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办理。

(一)从事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应当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施工文件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废弃物量的相关资料,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并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

(二)从事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应当提交国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批文或街(镇)出具的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核算建筑废弃物量的相关资料,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并在工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采取道路硬化措施。

 

(三)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应当具备广州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车辆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总运力达到二百吨以上。

(四)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应有符合建筑废弃物消纳点布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消纳场地,并符合环保、环卫标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及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市、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自受理建筑废弃物处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对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条件的车辆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

第八条  处置零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处置登记备案手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提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废弃物临时堆放点。堆放点应实施围蔽,有专人管理,及时组织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车辆清运。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三天内上门袋装收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的临时堆放点。

第十条  市、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筑废弃物调度需要,直接指定建筑废弃物消纳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指定的消纳点以外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对申办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量化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责令整改,并作不良行为记录;对不符合处置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处置建筑废弃物并整改,并作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注销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

对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可暂停其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的办理。

量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运力实行监控。在市场运力饱和的情况下,可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暂停办理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申请及暂停新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建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款建议的,应当向全市公告一个月后方可施行。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地处置建筑废弃物施行监管,防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废弃物或超装建筑废弃物造成车厢不密闭;

(二)对驶离工地的车辆不冲洗干净;

(三)雇请无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

(四)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前三项情形,未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指导价格。

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不得低于该指导价格。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审批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申请时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进行审查,对低于指导价格的不予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十五条  需要连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工程,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延长夜间处置时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规定建设工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时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废弃物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废弃物,装载后车厢应当密闭,严禁超载车辆驶离工地,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管,发现施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行为,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得到未办理处置手续工地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遗撒、超速、超载、超时、不密闭运输,未冲洗干净不得驶离工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运输线路,禁止乱倒卸建筑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或使用无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

第二十条  未经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关闭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水上运输建筑废弃物缓解道路交通压力。

单位和个人通过水上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遵守港务、航道、海事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用于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船舶或中转码头,不须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环保、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地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送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允许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五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具体比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优先为资源化利用项目调度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调剂至另一工程回收利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将需要调剂的信息在发送到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部门协作

第二十九条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涉及建筑废弃物管理的各部门应当通过该平台发布相关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提供排放、消纳、运输单位办理处置手续信息;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废弃物信息、工程利用建筑资源化产品情况;

(三)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需要平整土地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违章处理情况;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停止、吊销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情况;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提供违反本条例案件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条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咨询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专项行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牵头部门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交警部门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超载、不密闭运输、不按规定时间及核准路线运输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建设工地未办理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无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车辆在工地内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密闭装载建筑废弃物、不冲洗车辆行为以及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案件。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监督工地及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处置许可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移送的案件,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抄送移送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立即清除污染或由责任人委托他人代为清除;对追查不到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清除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处置手续而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消纳量对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未办理处置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未办理处置手续利用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到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处置零星建筑废弃物的,按处置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时上门收集或清运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每次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将建筑废弃物倒卸在非指定消纳点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任意堆放建筑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装载建筑废弃物超出核定载质量或装载后车厢不密闭的,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对驶离工地车辆不冲洗或冲洗不干净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堆放建筑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造成路面污染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到无处置手续工地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整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000元罚款;不冲洗或者冲洗不干净,对车主处以每次200元罚款;行驶过程中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实际污染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1万元罚款;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废弃物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雇请无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对雇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送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以外处置的,按乱倒卸建筑废弃物处理。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责令整改,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审验依据;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一)超速、超载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

(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依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不具备营运资质从事营运;

(二)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雇请无从业资格驾驶员及未对驾驶员从业培训;

(四)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点规划,不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牌;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施工安全监管职责,不监管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运输发包行为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处理;

(三)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及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营运资质进行监管,不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驾驶员进行管理,不按规定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监控仪器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监督不力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七)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废弃物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

(八)不按本法二十九条规定,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

(九)对群众投诉、移交的案件未及时处理或未作回复;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其它散体物料在运输过程遗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路面污染或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增城、从化市的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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